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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能源监管局发布首个售电公司监管办法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18-07-17 10:21:43       浏览:9079       点赞:0

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配售电业务逐渐向社会资本开放,完善电力市场监管体系迫在眉睫。7月5日,《广东、广西、海南售电公司监管办法(试行)》正式发布,成为我国首个售电公司监管办法。

《办法》分为五章,共二十五条,针对广东、广西、海南的售电公司进行监管,主要涉及售电公司持续满足市场准入情况、交易行为、运行基本情况、信息报送及披露等方面。


《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依法依规细化了监管对象,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对售电公司进行分类监管,理清交易机构市场管理职责,要求交易机构做好日常动态管理。采取联合惩戒方式,规范市场秩序。一方面让监管有了执法依据,提高了监管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售电公司被监管的意识,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售电公司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在此前6月12日南方能源监管局发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该办法适用于在上述三省(区)电力交易机构已注册的售电公司,明确区分了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和独立的售电公司三类,并且创造性地探索分类监管,对不同类别售电公司提出了不同的监管要求。


《广东、广西、海南售电公司监管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广东、广西、海南售电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售电公司监管,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售电市场健康发展,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发改经体〔2015〕2752 号)、《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电力交易机构已注册的售电公司,包括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和独立的售电公司三类。

第三条 对售电公司监管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根据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售电公司实施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对售电公司持续满足电力市场准入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应通过“一注册、一承诺、一公示、三备案”,履行市场准入程序后,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未持续满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未持续满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三)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变更;

(四)业务范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等有重大变化,未在10 个工作日内再次承诺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公示。

第六条 对售电公司参与电力批发市场交易的情况实施监管。售电公司应严格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信用承诺;

(二)超出准入条件规定的售电量范围开展电力批发市场业务;

(三)未承担保密义务,泄露其他市场主体电价、电量等交易信息;

(四)与其他市场主体串谋、恶意申报,导致市场价格频繁大幅波动或引导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与其他市场主体签署购售电合同并在电力交易机构备案后,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和服务承诺;

(六)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售电公司参与电力零售市场交易的情况实施监管。售电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信用承诺;

(二)超出准入条件规定的售电量范围开展电力零售市场业务;

(三)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售电公司在同一市场的市场总份额不得超过 20%;

(四)未承担保密义务,违规泄露其他市场主体电价、电量等交易信息;

(五)与其他售电公司串谋,或恶意传播市场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导致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受损;

(六)与用户签署购售电合同并在电力交易机构备案后,因售电公司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和服务承诺;

(七)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售电公司信用担保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应按照能源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向电网企业提交相应额度的履约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九条 对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运营基本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运营;

2.应从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确保竞争性售电业务与其他业务隔离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相关工作规范应通过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前报能源监管机构备案。

(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其配电业务与竞争性售电业务应实现财务分离。

第十条 对独立的售电公司中,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运营基本情况实施监管。

(一)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其发电业务与竞争性售电业务应实现财务分离;

(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运营,实现人、财、物独立。

第十一条 对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公平竞争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及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不得利用输、配电业务资源,干预用户自由选择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用户正常用电权利;

(二)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售电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其他售电公司;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其他售电公司或用户办理与售电相关的业务;

(四)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独立的售电公司中,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公平竞争情况实施监管。

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不得利用发电业务资源,干预用户自由选择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同一次场内集中交易中,不得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不得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导致市场价格频繁大幅波动或引导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将发电业务与售电业务一并宣传;

(三)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在同一次线上集中交易中,不得同时以发电方和用电方的身份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保底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承担其配电区域内的保底供电服务。当其配电区域内的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保障相关用户电力供应,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四条 对售电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应按规定真实、及时、完整的向市场主体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资产总额验资报告;

(三)从业人员情况;

(四)企业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五)能源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售电公司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持续符合国家和省(区)准入条件的情况;

(二)信用承诺履行情况;

(三)财务状况;

(四)购售电业务开展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增值服务开展情况;

(六)能源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报送信息。

第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做好售电公司准入条件动态管理,每半年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售电公司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情况和开展场内交易的盈亏情况,对未能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能源监管机构。

第十七条 根据监管需要,能源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售电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售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技术支持系统,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数据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有 权 通 过 能 源 监 管 热 线 电 话 ( 12398 )、 电 子 邮 件(12398@nea.gov.cn)等方式向监管机构举报。能源监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受理,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失信行为联合惩戒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二)滥用市场操纵力或以价格联盟方式操纵交易或交易价格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四)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五)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售电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售电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情形,按照《电力监管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