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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表时间:2018-03-26 10:15:23       浏览:9214       点赞: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积极稳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资质〔2016〕35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以下简称配电区域)是指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向用户配送电能,并依法经营的区域。

第三条 在一个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售电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配电区域划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负责在配电网规划、增量配电项目业主确定、项目核准等环节中明确配电区域。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无法取得划分意见或协议的配电区域进行确定,以及在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中载明配电区域。

第二章  划分原则

第五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坚持公平公正、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界限清晰、责任明确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配电区域原则上应按照地理范围划分,具有清晰的边界,避免出现重复建设、交叉供电、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无法落实等问题。

第七条 增量配电业务应符合国家电力发展战略及产业政策,已列入省级配电网规划,并满足国家和行业对电能配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与国家能源政策相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公布的各类能源行业示范项目中已包含增量配电业务并明确供电范围的,配电区域原则上与其保持一致。依托自备电厂建设配电设施的,不属增量配电业务范畴,不支持为其划分配电区域。

第九条 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电网规划、增量配电项目业主确定、项目核准(备案)等环节明确具有清晰地理边界的增量配电网供电范围,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十条 对于增量配电项目业主已确定,但未经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明确配电区域的,项目业主应与相邻电网经营企业在确保供用电安全、避免交叉供电和重复建设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行配电区域划分自主协商,达成配电区域划分协议。

第十一条 配电区域划分意见或协议应载明配电区域的地理范围、划分界限及产权分界点等信息,并附配电区域地理平面图、电网分布图等说明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配电区域划分存在争议,无法取得划分意见或达成划分协议的项目,可由参与配电区域划分协商的至少一方,向配电网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配电区域划分申请。

第三章 争议与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开展配电区域划分争议协调及确定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配电区域划分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增量配电项目业主确认意见;

(四)主张的配电区域基本状况;

(五)配电区域划分协商情况及存在的主要争议;

(六)主张的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及论证依据。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争议协调及确定书面申请后,可征求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及配电区域划分相关方对申请方所主张划分方案的意见。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各方(含申请方)应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做好资料提供、现场调查等工作,不按要求提交材料或反馈意见,不配合开展调查工作的,视为放弃协商权利。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配电网项目规划核准内容、电网实际覆盖范围,并综合考虑电网结构、电网安全、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经济合理性等因素确定配电区域,形成配电区域划分意见书,向申请人印发,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配电区域划分争议协调及确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配电网规划有关情况;

(二)项目业主确定情况及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对配电网供电范围的有关意见;

(三)项目核准有关意见、既有配电网覆盖范围及产权归属情况,既有和已核准建设配电设施的供电范围是否清晰、明确,且处于所确定配电区域地理范围之内;

(四)配电网是否满足国家及行业对电能配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且能实现电力平衡和电量平衡;

(五)增量配电业务试点启动前,配电网运营单位与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

第四章  资产与用户

第十七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依法享有所辖配电区域配电网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的权利。由非本区域配电网运营主体投资建设并运营的存量配电网资产,应通过以下方式处置:

(一)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股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共同运营区域配电网。电网企业作为参股方时,原则上不得通过资产入股的方式形成绝对控股;

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出售、产权置换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三)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租赁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租借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运营。

第十八条 配电区域确定后,增量电力用户和随存量配电网资产移交的存量用户的配电业务按照属地原则,由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负责。

第十九条 对于配电区域中,主要电源为其他配电网运营企业专线(专变)供电的电力用户,本着节约资源的原则,供电方式可维持不变(但保留用户的选择权),本专线(专变)不可再扩展其他电力用户。

第五章 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条 配电区域发生变更的,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依法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变更,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审核并许可后方可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配电区域变更前,相关配电网运营企业应先行取得配电网划分意见或协议。配电区域划分存在争议,无法取得划分意见或达成划分协议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要求向配电网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配电区域划分争议协调及确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配电网运营企业擅自变更配电区域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建设运营满足区域内各类用电需求的配电网,按照《供电监管办法》为用户提供进入电网、供电保障等服务,如无法满足电力用户需求,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缩减或取消其配电区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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